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292页(1150字)

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的一项特权。被告人认为就某件事项作出供述或陈述会证明自己有罪时,有权拒绝回答对方当事人的质询,甚至侦查官、检察官及法官的讯问。法官、检察官和侦查官不得强迫被告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免予自证有罪权也可称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权。英美将免予自证有罪权列入特权规则之一。

有人认为,免予自证有罪权是以无罪推定为理论基础的。依据无罪推定原则,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在控诉方,被告人、被疑人一般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更没有供述自己罪行的法律责任。为了贯彻这一原则,许多国家的法律赋予被告人、被疑人以特权使之免受被迫供述罪行。赋予被告人以免予自证有罪权是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一种具体体现。它企图禁止政府官员或法官使用强制等非法手段取得被告人的认罪供述,从而保障被告人认罪供述的自愿性及官员取得认罪供述手段的合法性。

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免予自证有罪权,英国1215年《大宪章》早就禁止强迫作证。在判例法和成文法中也有相应规定。美国独立后,在联邦宪法中就已明文规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日本国宪法也予以专门规定。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人民“不得被强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自证其罪”;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不得强制任何人作不利于己的供述。美国加利福尼亚证据规则的相应规定更为具体,依据美国联邦宪法和加利福尼亚州宪法,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享有不作为证人被传唤及不予作证的特权。《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a具体列举了在讯问被控诉人时禁止使用的方法。

有些国家对权利主体在行使这项权利时提出了诉讼要求和后果。如美国虽然赋予刑事诉讼的被告人在法庭上有权拒绝回答不利于己的提问,但是也规定,被告人一旦辩解或反驳,即视为放弃免予自证有罪权,则必须承担回答与控诉有关的一切问题的义务。美、英对于使用非法或不正当手段所作的认罪供述,在法庭上一概排除。日本法律规定对于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认罪供述,不得作为证据。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使用了法律禁止的方法,获得的认罪供述,即使被控诉人同意,也不得采用。各国关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必须排除的规则,是对被告人行使免受强迫自证有罪权的有效保障。

近年来,英、美对免予自证有罪权的适用呈逐渐削弱的趋势。如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允许对保持沉默的嫌疑人进行讯问,从而影响免予自证有罪权的行使。美国20世纪80年代某些判例裁决中指出被告人对被控数个罪行中的第一个罪行放弃了免予自证权,作了认罪供述,则构成对所有被控罪行免予自证权的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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