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59页(734字)

亦称对具体行政行为(见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原则。行政诉讼法特有的基本原则。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原则是基于行政诉讼如下的特殊性所确定的:第一,在行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只是在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能涉及原告请求赔偿的问题,否则只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问题。因此,具体行政行为就成为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依法行使行政职权,需要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来确定,不论是维护依法行政,还是监督依法行政,都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任务。第三,国家设立行政诉讼制度,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是从司法监督方面来保证行政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起诉权,将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通过法定程序加以审查,最后从司法上予以肯定或否定。因此,基于民主和法制的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一是审查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具有的事实,认定是否真实、清楚;二是审查其在适用行政法律、法规上,或在参照有关规章上是否正确。对未经过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是这样;对经过复议不论是否变更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亦是如此;对在诉讼中行政机关变更了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也是如此。审查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审查的结果,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断,而不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作出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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