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360页(2887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检察机关。建国初期称“人民检察署”,1954年《宪法》改称人民检察院。我国的检察制度,是运用列宁关于社会主义法制必须统一,检察机关的职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的思想,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建立起来的。我国历部宪法(除1975年《宪法》因受“文化大革命”极左思潮的影响实际上取消检察机关外)都确定,在国家机构体系中,人民检察院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它负责的,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地位平行的,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的任务和职权 根据人民检察院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根本性质,1979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了它在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时期的任务。这就是:通过行使检察权,打击敌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的统一和人民民主专政制度,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人民检察院的上述任务,主要通过行使下列各项检察职权实现:①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②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批准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⑤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以上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其中第3项中的“免予起诉”已被现行《刑事诉讼法》取消,改为不起诉;第5项中的“劳动改造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刑罚执行机关统一为监狱,不再有监狱与劳动改造机关的区分);⑥对行政诉讼法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⑦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监督,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法律中曾规定为人民检察院的职权,但1979年修正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只限于对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取消了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又重新恢复了检察机关的这两项职权。此外,19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曾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职能: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国家机关发布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违法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有权依法要求纠正或者提出抗议。鉴于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监督权,应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1979年修正后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不再将“一般监督”列为检察机关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重要原则和制度 为了保证人民检察院任务的实现,《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一些重要原则和制度:①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④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以上见《宪法》第131条、第132条、第133条、第135条)。⑤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⑥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⑦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⑧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应当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忠实于法律,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⑩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运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以上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第7条、第8条)。关于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1954年《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曾规定实行“垂直领导”的体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只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且一律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同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和其他检察人员分别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或者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免。但是,这种“垂直领导”的体制,在实践中并未实行。我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的体制,既对产生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又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但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组织体系 我国的人民检察院,在组织上是一个以最高人民检察院为首,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内的统一的、完整的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行政区域设置,分为三级:①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②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③县级人民检察院,包括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按业务系统设立,现有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此外,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参见附图。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级别的划分,还必须与人民法院的设置和级别相对应。因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抗诉,必须遵守法律关于审判管辖和审判制度的规定,否则是无效的。提起公诉,必须由对该案件有一审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对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必须由与一审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必须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的人民法院提出。

附图:人民检察院组织体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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