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10页(289字)

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行为主体资格。收养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使被收养人心身正常发育的必要的物质条件和培养被收养人良好品行的教育条件。有些精神病人因受病理性精神活动影响,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对社会和家庭缺乏应有的义务感,甚至对自己的亲人实施伤害行为,不可能对被收养人提供良好的、有利于被收养人心身健康的物质和精神条件,这部分人便属无收养行为能力人。对诸如神经官能症等轻度精神障碍者,能够良好地自理日常生活,清楚地理解收养子女所必备的条件和意义,并能依此付诸行动,这部分人收养子女的能力一般不应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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