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42页(1599字)

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不论属于民事财产权益的法律关系,还是属于民事非财产权益的法律关系,只要是发生争议而又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均可成为民事诉讼之诉讼标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未发生争议,或者虽发生争议而不诉诸司法解决,未涉诉的,只是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是存在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诉讼标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涉诉而成诉讼标的,一般是对民事法律关系之关系发生争议,比如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成立,要求行使什么权利或者履行什么义务,但有的并非是对法律关系的关系之争,而是应否解除某种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比如应否解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的争议。

诉讼标的不同于执行标的,执行标的是指执行的对象,即依法律的规定和法院的指令,可以强制执行的财物和行为。诉讼标的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是指民事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诉讼标的只是指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于标的物,标的物是实体权利义务的载体,在财产争议中是财物。凡民事诉讼都有诉讼标的,但并不是都有标的物。例如因身份关系发生争议的诉讼,就只有诉讼标的而没有标的物。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对其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而对标的物只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后确认其归属。比如,双方当事人为买卖一批木材,因发生争议而引起诉讼,一方认为对方未按期支付全部货款,因而其中一部分木材不属对方所有,而对方则认为虽未按期交齐货款,但所买的是这批木材而不是其中之一部分,因此应全部归其所有。此诉讼之诉讼标的为买卖关系,而木材则是此诉讼之标的物。

任何一个诉讼标的都可以构成一个案件,但不是任何一个案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有些案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而有些案件则有两个或者三个诉讼标的。比如,原告对被告既提起买卖货物交付之诉,又提起偿还贷款之诉,这就是两个诉讼标的,如果被告又对原告提出反诉,那么,这一个案件就有三个诉讼标的。正确确认诉讼标的是正确认定案件的基础,不同诉讼标的决定案件的不同性质、审理的对象、裁判的范围。不同的诉讼标的,有的还决定管辖法院的划分,比如有的不属于一般地域管辖,而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见地域管辖);有的属于专门法院管辖,而不属于普通法院管辖。诉讼标的只存在于诉讼案件之中,非讼案件因无双方当事人之争,是申请法院以裁判确认事实,而不是以裁判解决纠纷,因此无诉讼标的之说。

诉讼标的一词,在我国开始使用较晚,实行诸法合一,实体与程序不分时,对此无明确的界定。在清末《民事诉讼律草案》中只有“诉讼物”的记载,在大理院判例中有“系争物”、“系争标的”之称。直至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民事诉讼法,才正式采用“诉讼标的”这一专用名词。近些年理论界有所谓“新诉讼标的说”,即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起诉时请求法院裁判的事项和范围,当事人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未主张的事项和未涉及的范围不能纳入诉讼标的之内,而将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争议的法律关系之说,称之为“旧诉讼标的说”。所谓新旧诉讼标的之分,不在于以新的诉讼标的理论来代替旧的诉讼标的理论,而在于不同的民事诉讼立法的不同原则。所谓新诉讼标的理论,它是“私权自治”理论,法院不干预私权的处分,受诉法院只对当事人之请求作出裁判的原则,在诉讼标的上的进一步反映。将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法律关系视为诉讼标的,则是基于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受诉法院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限制的原则,而对诉讼标的所作的界定。这与原来将诉讼标的简单视为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法律关系相比,是将其规范化和科学化。二者依托的原则不同,无所谓新旧诉讼标的的理论之说。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