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43页(538字)

当事人以一定法律关系为基础的争议诉诸法院,发生诉讼系属,其法律关系不得随意变更,谓之诉讼标的之恒定。民事诉讼之诉讼标的恒定,其理由有三:①诉讼标的是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如随意变更,诉讼就难于正常进行。②诉讼标的不同,诉的性质不同,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也不同,如随意变更诉讼标的,不利于法院的审判活动。③诉讼标的恒定与管辖恒定密切相关,诉讼标的变更,有的可能发生管辖法院的变更,增多诉讼程式,不利于诉讼经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本着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与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两便原则,只规定了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未赋予变更诉讼标的之权利,自然法律上也未规定变更诉讼标的之程序和方式。有些民事诉讼立法基于“私权自治”、当事人自由处分的原则,虽然主张诉讼标的应于恒定,但对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并不禁止,当原告变更诉讼标的时,有的是要求当事人另行起诉,重新履行起诉程序。有的是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之后,必须取得被告之同意。其理由是:诉讼标的之变更是以另一个诉讼标的来代替已系属之诉讼标的,只能按新的诉讼来处理;因一定诉讼标的之诉讼是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原告变更诉讼标的,势必对被告的防御产生不利的影响,其变更自应有被告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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