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47页(512字)

公民参与诉讼活动的主体资格。在诉讼活动中的原告人、被告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受害人以及部分服刑人员,其主观上能够理解自己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全部诉讼过程以及各项诉讼事宜的意义;能够在诉讼活动中独立并恰当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意思表达清楚、自我保护完好;能够清楚地辨别客观事实的是非及自我精神状态,从而取得参与诉讼活动的资格。精神病人由于病理性精神活动的干扰,不能完整地理解自己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不能独立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或不能完整地表达意思和缺乏自我保护,或不能清楚地辨别客观事实的是非以及自我精神状态,便不具备参与诉讼活动的资格,即无诉讼能力。

对于刑事诉讼中因患有精神病而丧失诉讼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应先采取必要的医疗措施,待其精神症状缓解后恢复诉讼。对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被认定无诉讼能力后,则须由其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代其参加诉讼活动。诉讼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有着质的差别,不能因无诉讼能力而认定行为人无责任能力或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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