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64页(869字)

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进行协商,并通过说服教育促使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的行为。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职务上的一项权能,除我国外,只有少数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有权对当事人的争议进行调解。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凡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而引起的民事案件,无论按照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还是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均可适用调解。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及破产还债程序(见破产程序)审理的案件,由于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不适用调解。调解不是当事人单纯的和解,而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方式,所以调解行为也是人民法院审判行为的一种。

调解行为与审判行为中的另外两种——审理行为和裁判行为相比,有着明显的区别:其一,调解行为的目的是追求民事纠纷的非裁判解决,依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而不是裁判行为的前提和为裁判作准备。其二,调解行为是一种说理行为,通过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使之达成调解协议,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其三,调解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只限于双方当事人。其四,调解行为的结果是否发生效力,依当事人双方的意志决定,当事人在签收调解书之前翻悔的,调解协议就不发生效力,而裁判行为的效力则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

法院的调解行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主持调解。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②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促使双方相互谅解。③必要时可提出解决争议的办法供双方协商。④对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法院进行调解时应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调解协议达成后,一般应制作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与生效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之前一方当事人翻悔的,法院应当及时进行审判,不应久调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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