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465页(1038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调解是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争议予以调停、求得解决的一种方式。调解有诉讼中的调解和诉讼外的调解之分,诉讼外的调解有行政机关的调解与人民调解之别。诉讼中的调解亦称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或者经过协商,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以结束诉讼的制度。在我国,诉讼中的调解,不受民事诉讼的审级(见两审终审制度)和阶段的限制,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调解即可进行调解,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或者不违背法律的规定,除依法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外,人民法院即可以调解书的形式结束诉讼,而成为诉讼上的一项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自愿和合法。自愿是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利的意志,合法是维护法律的公正性,当事人不自愿的不得强迫调解,调解协议不合法的不能成立,自愿、合法二者必须同时具备,因此我国诉讼中的调解原则,又称为自愿和合法调解原则。为贯彻这一基本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作了专章规定,并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还作了相应的规定。

调解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中都有所规定。1790年8月,法国在立法中对调解有所规定,1806年又在其《民事诉讼法典》中第一部第二编将调解作为第一章。其后许多民事诉讼立法根据其不同情况,也规定了不同的调解的范围和方式。中国北洋政府1923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条例》,只规定了和解,未规定调解,但1945年12月26日国民党政府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在简易诉讼中规定了调解的基础和范围、程序,在诉讼程序中对调解也作了一定规定。我国人民政权十分重视诉讼中的调解,新中国建立前,在抗日战争时期,边区政府普遍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许多地区实行了以“调解为主”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82年3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定“着重调解”为基本原则之一,在普通程序一章中专节规定了调解,调解适用于诉讼的全过程。

调解原则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和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对其权利可以自由支配。民事诉讼价值取向之一是诉讼经济,即节省时间和费用。因此诸多民事诉讼案件,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适宜用调解的方式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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