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04页(2358字)

香港被英国占领后,沿袭英国的司法制度,没有全面制定各级法院组织和职权的法律,而对各种法院制定相应的条例,如《高等法院条例》、《地方法院条例》、《裁判司署条例》、《土地审裁处条例》等。《高等法院条例》(1992)属香港法例第4章,分8节,含4个附例。

第1节绪目,含简题和释词2条。香港各条例均分章节,节不分条,或节下有分节,不再设条。第1节均为简题和释词,无一例外。

第2节高等法院,含高等法院、原讼庭的组成、上诉庭的组成、法官的委任、遵循先例原则、法官的代位、法官的专业资格、代法官的委任、代法官的职权等9条。本节主要规定高等法院的审判组织和法官资质。对法官的条件严格限制,明显倾向于从英联邦国家的法律人才中选用法官。

第3节管辖和职权,含原讼庭管辖权、海事管辖权、海事管辖权的行使、受案限制、对《莱茵河航行公约》无管辖权、海事管辖补充规定、上诉庭管辖权、民事案件的上诉、重新审理申请、执行法律和衡平法、救济裁决、动产扣押令、可扣押财产、动产扣押补充规定、债款扣押、禁止非法逮捕或拘押、禁止债务人离境、强制执行的效果、财产变卖、罚款、不交租丧失权利的救济、传票送达、租赁条款的解释和适用、履责令、诉讼中止令和调卷令、禁止作为令、司法复核、禁止令和接管官、人身保护、人身保护案的上诉、移送高等法院复审令、高院令的执行、未成年人的司法监护、缠诉案件等33条。本节采用列举法规定法院的管辖权和职权,法有禁文则法官受限制,法有明文则法官遵守。除本节外,法官的具体职权还见于法院规则委员会制定的《高等法院规则》。

第4节开庭和调配,含原讼庭的开庭和调配、假期、假期案件的审理、假期中期限的计算、独任庭、开庭和内庭审理、内庭法官的职权、陪审团、上诉庭的开庭、上诉刑事独任庭的职权、陪审团、上诉民事庭的组成、上诉独任庭的职权、任何法官与首席法官依法行使职权等13条。本节在说明高等法院由首席法官领导的同时,强调审判庭或法官的独立审判权。

第5节注册法官和其他官员,含高等法院注册官、注册官的职权、法警、对注册官的保护、注册官申请法院令等6条。香港高等法院兼具司法和司法行政的职能。司法行政权主要由注册官领导的注册处行使。法院规则通常也由担任法院规则委员会秘书的注册官和书记官负责起草。

第6节调查取证和有关程序,含诉讼前提交资料、要求提交资料权的扩大、补充规定、诉讼前职权、配偶互不指证特权的撤销、对皇室的适用。本节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授予审判庭广泛的调查取证权。本节规定也适用于皇室,但审判庭以公众利益为由可不予适用,带有殖民主义色彩。

第7节杂项和补充规定,含诉状、非官守太平绅士、索赔利息、判决利息、藐视法庭案的上诉、高等法院封添、开支、民事案原诉庭和上诉庭费用、评估费、法院规则、法院规则委员会、遗产(不动产)诉讼程序、民事案举证和接受规则、禁止令和通知、中期付款令、人身伤害临时救济令、高等法院按金规则等17条。

第8节一般性规定,含原讼庭和上诉庭别称、前《高等法院条例》的过渡等2条。第7节和第8节比较散乱。高等法院规则委员会制定法院规则是很重要的职能,法院规则又是整个高等法院法规重要组成部分,但却归为杂项和补充规定,反映了有关条例的拼凑过程以及未能法典化的毛病。

除条例正文外,另有4个附例。附例A《高等法院规则》,含99个法庭令,具体规定了各项诉讼具体规则,篇幅远远超过本条例和其他附例之总和。附例B《高等法院诉讼基金规则》,规定由注册官管理法院收费、按金及各项财产,作出适当的投资,投资收益扣除基金行政费后,作为政府财政收入。附例C《高等法院(捕获)费用令》,适用于涉及因捕获物的诉讼。附例D《高等法院收费规定》,对在高等法院诉讼的各项收费标准明确规定,但又授权注册官可作减免或延期支付。

1840年英国占领香港,1844年即在香港设高等法院,并制定《高等法院条例》。现行的《高等法院条例》1975年制定,随后经23次修改。原第16条第1款规定:“在一切民事案件中,高等法院应适用普通法和衡平法,如同英格兰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适用普通法和衡平法一样。”1987年修订时末句“如同英格兰……一样”删去了。原第17条还规定:“英格兰高等法院现行有效的程序规则在香港同样有效。”1987年修订时也删去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第81条、第160条对保留与香港基本法不抵触的原有法律和司法体制作了明确规定。虽然香港立法局和高等法院规则委员会在中英联合声明签署后和香港基本法通过后曾多次对有关条例及其附则作出修订,但问题依在。仅仅采取把港督改为行政长官、按察司改为法官、英外交与联邦事务大臣改为中国外交部长、英皇室改为中国中央政府等文字措施,未必就不抵触。香港高等法院条例的起草比美国相应的法律和法规还要晦涩冗长,对日后采用中英双语制无疑是不容忽视的障碍。《高等法院规则》是一事一令的汇编,互见、重文、详简不一,甚至不协调的情况屡见不鲜,也有必要加以整理,使其法典化。香港主权回归后,有关的研究工作有必要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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