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43页(985字)

法律所规定的处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间关系的一种方式,简称“复议前置原则”。它同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选择原则相对应。从各国的规定看,在处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问题上,大致有两种不同的做法:一是实行复议前置原则,即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美国称此为“穷尽”原则,即在寻求司法救济之前必须穷尽一切行政救济手段。西德、瑞士、奥地利等国家也实行复议前置原则。二是实行复议选择原则,即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所发生的行政争议,是申请行政复议还是提起行政诉讼,由其自由挑选(见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之选择原则)。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7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规定,我国在处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问题上,是以复议选择原则为主,以复议前置原则为例外。所谓“例外”,是指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余的情况,均实行复议选择原则。目前,我国规定实行复议前置原则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个人所得税法》(第13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15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6条)、《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第21条)、《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第17条)、《价格管理条例》(第32条)、《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25条)等等。

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过程中,对如何处理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的关系问题,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主张实行复议前置原则。主要理由是:实行复议前置原则,便于行政机关实行上、下级监督,有利于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解决专业、技术性行政争议方面的优势,可以减轻法院的负担。另一种意见主张实行复议选择原则。主要理由是:实行复议选择原则,有利于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可以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方便群众。《行政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兼顾到了这两种意见,确立了以复议选择为主,以复议前置为例外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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