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49页(5185字)

人民法院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活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行政赔偿诉讼的中心任务是解决行政赔偿争议。《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赋予了行政管理相对人请求行政赔偿的诉权。行政赔偿争议是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行为是否造成相对人的损害,以及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是否承担或怎样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这种争议不同于行政行为争议。行政行为争议的内容是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而行政赔偿争议的内容是否造成损害,或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这种争议也不同于民事赔偿争议,民事赔偿争议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的争议,而行政赔偿争议则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争议。②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主持者是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的,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这就是说,行政机关也拥有一定限度的行政赔偿争议处理权。但这种处理只具有复议性质,而不是一种诉讼活动,因为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主体同时是赔偿主体或赔偿主体的上级机关,而人民法院是纯粹以第三者的立场来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这是诉讼的必备要素。③人民法院解决行政赔偿争议必须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人民法院解决民事争议必须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争议必须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

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别与联系 诉讼的性质取决于它所要解决的争议的性质。而争议的性质通常由争议的主体与争议的内容所决定。行政赔偿争议,就争议的主体来说,它类似于行政行为争议;就争议的内容来说,它类似于民事争议。正是这种两重性产生了学说和制度上的多样性:有的国家采用民事诉讼程序;有的国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另一些国家则采用独立的诉讼程序。当然,在采用民事诉讼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的国家,都有一些例外规定。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都是因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诉讼,都是以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为被告。但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又有一定的区别: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行政赔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行政诉讼的裁判主要解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是否对相对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行政诉讼只能依法裁判,而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行政赔偿诉讼与行政诉讼具有一定的联系。行政赔偿诉讼必须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有无争议为前提,因此,在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尚未解决之前,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行为,相对人必须先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诉讼,但是,行政赔偿诉讼并非必须以行政诉讼为前提,行政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无争议或者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的案件,无需或不能以行政诉讼为前提。

行政赔偿诉讼与民事赔偿诉讼的区别与联系 行政赔偿诉讼与民事诉讼都可以解决损害赔偿问题。但二者又有所不同。民事赔偿诉讼因民事行为而引起,而行政赔偿诉讼因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民事赔偿诉讼的被告是不特定的民事违法人,而行政诉讼的被告是特定的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民事赔偿诉讼由民事违法人自己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费用由自己负担,而行政赔偿诉讼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均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且赔偿费用可以从各级财政列支。

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方式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及《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规定,受害人请求行政赔偿,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①附带方式。如果行政管理相对人一方面要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又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附带行政赔偿诉讼。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对于这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这样做的好处是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简化程序,方便当事人,方便人民法院办案,避免判决间的矛盾。因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与侵权责任的大小、有无,有着内在的关联性,赔偿责任的确定不仅是合法性审查的逻辑结果,而且是行政争议的最终法律解决。②单独方式。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及《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受害人可以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诉讼通常适用于下述情况: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已无争议,但行政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具体行政行为已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但复议机关未对行政赔偿问题作出裁决,或者受害人不服复议机关的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为终局裁决机关所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不得争议,受害人对行政赔偿问题仍有异议;具体行政行为已为法院的判决确认为违法行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当事人提出了行政赔偿问题。

单独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未经赔偿义务机关解决的,原则上不能诉诸法院。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后,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损害的实际情况,提出处理办法,并在合理的时间内给予答复。请求人如果同意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行政赔偿争议即告解决,不必也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如果不同意赔偿义务机关的处理,可以在接到行政赔偿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就行政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法院起诉。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适用前置程序(即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要件),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如果请求人不具体明确地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就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赔偿争议,可见前置程序有利赔偿争议的明朗化、特定化;前置程序可以使大量行政赔偿争议解决在行政程序之中,从而减少诉讼,减少人力、物力的投入,也可以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使受害人的损失早日得到补救。

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 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当事人必须合格。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其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法律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包括已经死亡的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的继承人;已经终止的、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承受单位)。行政诉讼的原告不一定能够成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例如,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给起诉人造成损害,起诉人也不认为造成损害,即使行政行为违法,该行政诉讼的原告也不能成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同样,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也未必是行政诉讼的原告。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必须是承担赔偿义务的机关,包括:作出致害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作出致害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委托他人或组织从事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为致害行政行为的机关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或组织。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通常是行政诉讼的被告,但并非必然是行政诉讼的被告;同样,行政诉讼的被告也不一定是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②起诉的理由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造了实际损害。如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起诉人的损害,而是行政机关以民事主体的身份从事的其他活动造成起诉人损害的,起诉人则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只能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如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所造成的损害,而是基于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如合法的征用土地行为)造成损失的,受损失人对补偿决定不服只能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并造成起诉人的损失,要待案件审理终结,才能得出答案。因此,受损害人只要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害,即有理由向法院起诉。起诉理由之所以应成为一个起诉条件,旨在使起诉特定化,从而成为判断当事人胜诉或败诉的一个基本依据。③必须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包括赔偿的方式、范围及数额。事实根据在这里是形式要件,不一定以真实为条件。当事人提供的事实是否可靠充分,有待于庭审确定,因此,不能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能是虚假的而拒绝受理案件。④赔偿请求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⑤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致害行政行为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那么,由该致害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赔偿案件则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如果致害行政行为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如由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的行为等),在赔偿诉讼不涉及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即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质已经确定或已无争议)的情况下,根据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原则,人民法院有责任提供司法救济。行政赔偿诉讼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的管辖原则上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见行政诉讼管辖)。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 行政赔偿案件的审理,法律未作系统规定。原则上可适用行政诉讼程序,但以下事项必须例外:①赔偿诉讼可以调解。《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3款规定:“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处理赔偿问题的时候,可以适用调解的方式,受害人可以放弃、变更赔偿请求,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同当事人协商决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调解工作,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达成赔偿协议。人民法院审理赔偿诉讼案件之所以可以适用调解,这是因为赔偿诉讼的原告可以放弃或处分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在一定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原告一方处分自己的权利不会延续违法状态,相反有利于公共利益。同时,以调解方式解决赔偿争议,有利于当事人彻底解决争议,密切“官”民关系,促进安定团结,有利于人民法院提高办案效率。但《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解决赔偿争议必须着重调解,也没有规定调解为必经程序。这主要是因为赔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或被授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双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可能影响调解的自愿原则的贯彻,还由于被告一方的处分权要受一定程度的限制(因为行政机关不能超过实际损失额进行赔偿,否则就是损公肥私)。由于行政赔偿争议的调解在很大程度上只能在实际损失额以下进行,因此,人民法院以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必须坚持以下原则: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必须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赔偿数额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在此范围内进行调解。总之,既不能搞“官官相护”,牺牲受害人的利益,也不能损害国家利益,损公肥私。②举证责任应合理分配。由于行政赔偿诉讼所要解决的中心问题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因此,《行政诉讼法》有关举证责任的规定不能适用于行政赔偿诉讼。又由于行政赔偿诉讼不同于民事赔偿诉讼,因而也不能机械地将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原则适用于行政赔偿诉讼。根据行政赔偿诉讼的特点,行政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可根据以下原则分担:有关损害事实的举证,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例如,财产受损害的,应提供财产受损具体状况的材料,包括物证、照片、证人证言以及证明财产原价值、修理费用的发货票等证明材料。人身受侵害的,应提供能证明伤情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或医疗手册或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单据等;转院治疗的,应提供医院的转院证明;公安派出所指定医院治疗的,应提供派出所开具的证明。要求赔偿交通费的,应提供车、船票。要求赔偿误工工资的,应提供单位开具的已扣发工资的证明。要求赔偿护理费的,应提供批准专事护理的证明等等。有关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的举证责任,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附带提出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不承担行政行为违法的举证责任;单独提起的,原告应提供致害行政机关承认违法的材料以及有关国家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应由原告承担,即是说原告必须提供被告在何时何地实施了何种违法行为以及这种违法行为确系造成受害人损害结果的证明材料。但是,在混合原因或共同原因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没有关系。这种举证责任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侵权责任法通行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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