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81页(1990字)

行政诉讼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争议的一定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规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规则为: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见可诉性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其行为被诉后,他应当向法院提供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因为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而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被告行政机关作出的,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该是基于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其行为即为违法。所以,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必须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而此种证据,毫无疑问应由被告提供,同时也只有被告才能提供。

关于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的规则,有几个易于混淆的问题必须加以说明:①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不等于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对一切事实负举证责任。诚然,行政诉讼的客体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的基本任务是审查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这点上说,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和提供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责任只能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然而,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时会提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某些指控,例如,原告指控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殴打辱骂了原告,行政机关损坏了原告的某种财产等。行政机关如对此加以否认,这时,原告就负有举证责任。相对人如提不出相应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并不与被告享有提供证据的权利相矛盾。被告提供证据的权利是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指控,维护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成立而向法院主动提供证据的法律上的可能性,法院有接受被告证据的义务。被告的举证责任是被告在行政诉讼中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法律上的责任,法院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情况下,有权责成其进一步提供证据,如被告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即要承担败诉的后果。③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不同于原告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参与人或其他人提供证据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凡是掌握与案件有关的证据的个人、组织,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加人、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均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但是此种提供证据的义务不同于举证责任,具有提供证据义务的人不一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握有证据不提供,加以隐藏或毁灭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接受训诫、罚款或具结悔过,或受到刑罚处罚。而承担举证责任的人,不能提供或拒绝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合法性、适当性,则是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的人必然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负有提供证据义务的人却不一定负有举证责任。④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特殊体现。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并不与这一规则冲突,因为行政诉讼主要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审查原告行为的合法性,但是,无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或是原告行为的违法,都是被告的主张,被告之所以要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对原告采取强制措施,或拒绝发给原告许可证、执照等,通常是认为原告行为违法或不合法。它不能证明,法院就推定原告行为合法,原告无须为自己的行为合法举证。在证明原告行为违法或不合法以后,还不等于被告就证明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还要进一步提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被告如不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法,法院就推定被告的行为违法,原告无须为被告的行为违法举证。只有被告已提供了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了自己的行为合法以后,原告还主张被告行为违法,例如提出被告滥用职权,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这时才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即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所有这些,都并不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恰恰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⑤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实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即要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告虽然不能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但仍可向人民法院补充提供证据。但是举证责任必须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完成。否则,人民法院无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评价和确定,被告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供不出或拒绝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人民法院只能依法判决其败诉,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二审过程中,被告即使能再提出证据,也不能推翻一审判决。因为,如果允许被告可以在一审中不提供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供的话,就会使一审成为一场毫无意义的游戏,使司法审查失去严肃性,甚至会成为某些被告戏弄人民法院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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