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590页(2004字)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用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见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材料(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行政诉讼证据作为证据,有着一般诉讼证据的某些共有特征,即证明的主体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证明的客体是诉讼的客体,证明的内容是案件中事实的真实情况,证明的手段是与证明客体相关联的各种事实材料。对于诉讼证据的共性,人们对其具体内容的看法并不完全一致。例如,①一些学者认为,诉讼证据证明的主体(证据的运用者)应包括所有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即应包括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而另一些学者主张诉讼证据证明主体仅包括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②一些学者认为,诉讼证据是“用以证明”某种案件事实的手段。“用以证明”不等于“能够证明”,在人民法院通过法庭审理、辩论、质证和确认以前,证据只是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加人、参与人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它本身的真实性尚有待审查确认;而有的学者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在确认案件事实材料“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以前,不能称“证据”。③一些学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是证明主体收集或提供的客观事实材料,而非证明主体对有关案件事实的推理判断。至于证明主体收集、提供的事实材料是否真实,尚有待庭审审查确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是指证据外在的形式的关联性、合法性,即案件事实材料如果在外在形式上明显与案件无关,明显是违法取得的,法院开始即可拒绝作为证据接受,否则,即应先予接受,至于某种事实材料是否确实与案件相关,是否确实合法,则要待庭审审查确认,审查确认以前仍然是诉讼中的证据,审查确认以后则是定案证据,定案证据则不仅要求外在形式而且要求实质内容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有的学者认为,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其固有的特征,不主张对诉讼中的证据和定案证据加以区分。我们认为,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的意见是可取的,而持第二种观点的意见则不足取。

行政诉讼证据作为证据,有着与一般证据相同的共性,但作为特种诉讼的证据,又有着它独有的特征,这种特征既有内容上的,又有形式上的。行政诉讼证据区别于其他诉讼证据,最重要的特征是其证明的内容不同。它所要证明的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要审查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被告要尽可能提供一切有关的事实材料,证明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原告要尽可能提供一切有关的事实材料,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则要尽可能运用原、被告提供的一切有关事实材料,以及通过鉴定、勘验和收集有关的事实材料,来审查判断确认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是否侵犯原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所有这些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材料都是行政诉讼的证据。民事诉讼证据和刑事诉讼证据证明的内容显然不同。民事诉讼证据所要证明的是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某种行为或事实,刑事诉讼证据所要证明的是被告是否实施了某种犯罪或犯罪事实的情况。行政诉讼证据不仅在内容上完全不同于其他诉讼证据,而且在形式上也不完全同于其他诉讼证据。其区别主要有二:①行政诉讼证据主要来源于行政程序案卷。行政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案件进入法院前通常都经过行政程序和行政复议程序。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进行行政复议都要以证据作为根据,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终结都要将所有有关的事实材料及其证据归入案卷,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后,行政机关应将整个案卷提交人民法院,行政程序案卷即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主要证据来源。在某些西方国家,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仅限于对行政案卷的审查,法院拒绝接受当事人在行政案卷以外提供的任何证据。我国虽然不采用严格的“案卷主义”,但法院同样限制被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证据,反对先裁决后取证。对于原告,法律上虽无限制,但在法理上也应提倡其在行政程序中提供证据,反对其在行政程序中不拿出证据而在行政诉讼中再“后发制人”的作法。因此,行政诉讼证据应主要从行政程序案卷中取得,行政程序案卷应成为行政诉讼证据的主要来源。这种情况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是不存在或基本不存在的。②文书证据,特别是规范性文件或非规范性文件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占有主要地位。行政诉讼由于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而具体行政行为除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外,还大量地依据各种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如决定、命令、决议、指令、指示、批复、报告等。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这些规范性文件或非规范性文件往往起着重要的作用。规范性文件或非规范性文件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有时也会起证据作用,但其地位远不及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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