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83页(712字)

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在法律上许可作证据,才可以提供调查,这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一项基本法则。依某种法则应予排除的证据,即缺乏可采性。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了一系列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则,如在一般情况下,传闻证据不得采纳;刑事案件中除非被告人先提出自己品格良好作为证据,法庭不得采纳品格证据(见品格证据及其规则);有关联的证言可能因证人无资格作证或拒绝作证而被排除;普通证人根据其感知的事实作出的意见或推断性证言,一般不得作为证据采用;法律实施官员违反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适用排除规则,等等。英美法系国家允许当事人提出他们认为适当的证据,如一方提出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经对方提出异议,法官可予以制止。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没有关于证据可采性的繁琐规则,证据是否可采,由法官自由裁断。但也有若干限制性规定,如非法取得的刑事被告人的供述不得作为证据采纳等。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证据可采性问题也有所规定,如除《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外,其他材料不得用作证据;一切证据未经合法程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英美证据法中,证据的可采性与相关性(见证据的相关性)是两个不同但又密切相关的概念。一般讲,只有相关证据才可能有可采性;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根本不发生可采性的问题,所以,判断证据的可采性是以肯定证据的相关性为前提的。证据必须既具有相关性,又具有可采性。相关性基本上是逻辑问题,而可采性则属法律问题。证据是否可采,由法官和陪审员决定;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应在排除之列,而且法庭可以拒绝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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