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685页(545字)

亦称为证据资格或“证据的适格性”。当事人提供或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或能力,也就是可以容许或可被采用为证据的资格。凡是受容许的证据,即为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又可称为适格的证据。证据能力由法律规定,如英美证据法上对于证据资料哪些可以采纳,哪些不得采纳,哪些应当优先采纳,规定了一系列法律规则。证据能力与证据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证据能力是从证据的形式方面去观察其在法律上有无证据资格,证据力是从证据的实质方面去考察其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作用和证明价值。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然后才涉及证据力问题。证据能力的有无是一个法律问题,由法官来判断。判断标准有三个:①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②证据材料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③证据材料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是否具备法定形式或要件。以上三点必须同时具备,证据才有证据能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据能力作了一定的限制,有下列几种情形:①大陆法系中,不能依直接审理方式调查的证据,无证据能力;②当事人不是自由意志的陈述,无证据能力;③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无证据能力;④不具备法定方式或要件的证据,无证据能力;⑤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的证据,丧失其信用性,无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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