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01页(813字)

在执行程序进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要求法院停止或变更执行的行为。执行异议的理由如果成立,法院应中止执行。这一制度是我国民事执行中,为保护案外人的实体权益,保护执行工作的正确性而设立的一项救济制度,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执行异议的提出应符合以下条件:①执行异议必须是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并且正在进行的过程中提出。②执行异议只能由案外人提出。案外人是执行当事人以外的、认为强制执行损害其实体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执行当事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③执行异议必须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提出,并且应基于一定的事实和理由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④执行异议一般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具体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如果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对于执行异议,由执行员进行审查,这是必经程序。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法院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在执行过程中,如何尽力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执行工作的失误,在国外的民事执行制度中也规定了一定的救济办法。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请求权本身有异议时,债务人可以以诉的方式向第一审的受诉法院提起;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此外,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中都有类似的规定。国外规定的救济制度是执行异议之诉,其与我国执行异议制度的主要区别在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并不只限于案外人,被执行人也可提起异议之诉;并且异议之诉的提起必然引起通常诉讼程序的发生,利害关系人或被执行人基于实体法律关系对执行标的提出自己的主张,从而引起法院依通常诉讼程序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其目的在于排除强制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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