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02页(750字)

诉的表现形式之一,形成之诉的一种。对确定强制执行之标的,利害关系人依据特定的事由或者权利,要求法院撤销强制执行处分的判决之诉。民事判决强制执行的标的,应是被申请执行人所有的和可供执行的财物或者一定的行为,如果超出其范围,利害关系人具有法律认可的事由或者具有的一定权利,就可以依法对执行提出异议。同时,为保证法院裁判及其强制执行的正确性,法律上也有必要设立执行异议之制度。所谓利害关系人,在不同的执行异议制度中有其不同的范围,有的指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和第三人,有的仅指第三人,即判决之外的案外人。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之特定事由,主要是指债务人具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标的之事由,如债务人之基本生产工具和生活资料。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之权利,主要是指他对执行标的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抵押权等权利。执行异议之诉之诉讼主体,因提出异议之人不同而有所不同,债务人提出异议的,以对方当事人和自己为诉讼主体,第三人提出异议的,以债务人为被告。其诉讼标的是可否予以执行标的权利义务,以及可以请求排除或者撤销强制执行处分判决之权利。其诉讼理由是可以排除对标的强制执行之事实和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了执行异议的制度。其内容是,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人员对异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其效力是,异议的理由不成立的,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异议的理由成立的,则有停止判决执行之效力。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执行异议制度中,并未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确定为独立的执行异议之诉,而是区别情况分别处理,法院裁判无错误的,实践中由执行人员依法处理,以减少法定程序,发现裁判确有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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