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34页(960字)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请求对有关的财产采取强制性的措施,以保证仲裁庭将来所作的裁决得以执行的一种制度。采取保全措施得符合下列条件:①由当事人提出保全的申请。当事人不提出申请的,仲裁庭不得作出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②申请仲裁保全要有正当的理由。在通常情况下,一般应当是存在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客观上的原因,有可能使将来仲裁庭的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③申请人要提供担保,以保证申请人承担申请保全不当的责任,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若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仲裁庭均不接受申请。

仲裁保全的措施通常有查封、扣押、冻结等几种,这几种措施的适用具有两个特性:一是强制性,通常由司法机关负责实施保全措施。有关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及其他人都不得对该财产再行处分。二是临时性,即这些措施的效力只适用于在仲裁中需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若需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已消除,如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则保全措施解除。为了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仲裁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与仲裁案件有关的财物,被保全的财产价额应当不超过仲裁请求的数额或与仲裁请求大致相当。

仲裁保全中采取保全措施的决定权是仲裁机关还是法院,世界各国有不同的做法。一些国家,如美国、日本,有权决定采取仲裁保全措施的机构是审理有关仲裁案件的仲裁庭;而在另外一些国家,如英国、瑞士,有权决定对仲裁案件采取保全措施的机构是享有司法权的有关法院。在中国,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保全措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见,在中国,提请人民法院下令采取保全措施的是仲裁委员会,但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的则是有关的人民法院。

仲裁保全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仲裁机构的裁决得以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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