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54页(1391字)

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制度,指法官和陪审员在诉讼中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对其如何取舍以认定案件事实,应根据法庭调查的结果在自己思想中所形成的心证,自由地作出决断。心证一词原为日文法律用语,日文又来自法文I’intime conviction,为确信的意思,系法官和陪审员通过审查证据对有关的事实在思想中所形成的深信不疑的信念。在有的法律和法学着作中,称这一认识事物的思想状态为“内心确信”。

自由心证将判断证据的权力授权法官和陪审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行决断,与法定证据制度是完全对立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建立则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法学家杜波尔于1790年12月26日向法国宪法会议提出了诉讼的革新草案,建议废除法定证据制度,而由法官依据自己的内心确信去进行判断。宪法会议于1791年1月18日通过了杜波尔的草案,从而确立了诉讼中的自由心证原则。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对这一原则作了如下规定:“法律不要求陪审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们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不是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里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们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事实认为是真实的’;也不向他们说:‘没有由某种笔录、某种文件、多少证人或多少罪证所证明的事实,不得视为是充分证实的’。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其职务上的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的确信么?’”这一规定不仅阐明了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容,也指出了它同法定证据制度是截然相反的。此后,大陆法系亚欧各国的诉讼立法,都先后对自由心证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但都用语简洁,并一直沿用到现代。

自由心证原则的推崇者认为,这一原则以发现实质真实为目的,是防止犯罪分子逃脱法网和冤枉无辜的重要保障。但是,也有人指出这一原则“太尚自由,不讲尺度”必然造成法官“骋臆揣断”,并不能保障发现实质真实。所以,一些国家后来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在规定实行自由心证原则的同时,又加以一定的限制,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规定,被告人出于强制、拷问或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被告人自白是对其不利的惟一证据时,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英国和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由于实行当事人主义,并适应陪审裁判的要求,对证据能力或资格,有种种严格的限制规定,而对具有可采性证据的证明力,仍由法官和陪审员自由裁量。因此,对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究竟是采用哪种判断证据的原则,就有以下的见解:①是实质的法定证据原则,以区别于大陆法系国家封建时期对证据的证明力作了明确规定的形式的法定证据原则;②也是形式的法定证据原则,因其规定了大量的形式主义证据规则,其中也有涉及证据证明力的,如原始证据被认为是最好的证据;③是法定证据与自由心证相结合的原则;④是自由心证原则,因从总体上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主要是关于证据可采性的规定,而对证据的证明力则是授权法官和陪审员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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