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司法鉴定学刑事侦查学》第759页(609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颁布的第一个有关检察制度的法律。1949年12月20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条例》对最高人民检察署的任务、职权、人员组成、机构设置、会议制度等作了规定。根据《条例》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直接领导,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①检察全国各级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令;②对各级司法机关之违法判决提起抗议;③对刑事案件实施侦查,提起公诉;④检察全国司法与公安机关犯人改造所及监所的违法措施;⑤对于全国社会与劳动人民利益有关的民事案件及一切行政诉讼,代表国家公益参与;⑥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而申请复议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署设检察长一人,主持全署工作。最高人民检察署实行与检察委员会议相结合的检察长负责制,检察委员会会议以检察长为主席,负责决议有关检察工作的政策方针、重大案件及其他重要事项,并总结检察工作的经验。在检察委员会会议意见不一致时,取决于检察长。同时,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的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指挥,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实行垂直领导的体制。另外,《条例》还规定,在下级检察署尚未设立的地区,得暂委托该地区公安机关执行各项检察职权,但其必须直接受最高人民检察署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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