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气象观测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88页(425字)

台湾1984年《气象法》第2章观测中规定:(1)气象局可在全岛地区选择适当地点,依法设立气象测报机构;机关、团体、学校、个人设立专用气象观测站,应检附有关文件,送请台湾当局气象局登记,发给登记证后,方可从事气象观测。(2)专用气象观测站,定期停止观测业务时,应向当局气象局报备;变更气象观测站处所时,应办理变更登记;其观测资料应送当局气象局,不得对外发布。(3)全岛各气象测报机构及专用气象观测站,由交通部统一编订站号,分配使用,并通告各地气象机构。(4)船舶、航空器应按规定装置气象仪器或向其提供气象观测资料,当局气象局可对其观测人员给予技术指导。(5)从事气象、地震、火山、海啸、波浪等现象的观测人员,为执行观测业务,必须进入私有或公有的土地或水面时,应出示证明文件,其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遇有障碍物时,可预先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后拆除;对上述进入土地或拆除障碍物所造成的损失,应予相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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