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兰合作社理事会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276页(501字)
芬兰《合作社法》第68条规定:(1)合作社须有经社员大会选举产生或章程规定由监事选举产生的理事会。(2)章程须规定理事会成员一名或多名(不得超过半数)将通过由以上规定外的其他方式任命。第71条规定,理事会理事在结束任期前,须由选举他的机构免职。第75条规定:(1)理事会代表合作社,并代合作社签章。(2)章程须规定,理事会一名成员或合作社事务的管理人员有权代合作社签字。第79条规定:(1)理事会有责任对合作社簿记和财务进行适当监督。(2)每个财务年度均须提供损益表和决算表构成的财务报表。第79条a规定:(1)理事会和合作社事务的管理人员要在财务报表上签上日期和名字。若理事和管理者对报表有不同意见,须将意见附上。(7)本法第79条(2)款提到的文件将在不迟于批准该财务报表的社员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呈送审计员。(3)在决算表里,合作社自有资本应按限用途和不限用途区分。限用途的自有资本包括:股金、补充股金、投资股金、准备金、调节金;其他则属于不限用途的自有资本。财务年度的盈余和上一年度转入的任何盈余将分别作为不限用途的自有资本的增加,反之作为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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