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71年合作社信贷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340页(457字)

美国1971年《农业信贷法》中,对向合作社银行借款的合作社的资格作出如下规定:任何一个由农场主、生产者或水产品收获者组成的合作社,或任何这类合作和联盟,只要它们是在合作基础上经营的,并有能力从事加工、包装、处理或销售农产品和水产品;或采购、试验、分等、加工、分配或提供农场或渔场供应品或提供农场服务的合作社,只要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的合作社,都有资格从合作社银行取得贷款。这两个条件是:第一,合作社的任何社员不允许因为他们所拥有的股票或社员股金的总额而取得一票以上的投票权;第二,按股票或社员股金分配的红利每年不超过《农业信贷管理局法》所建议的百分比。此外,《农业信贷法》中还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合作社为非社员处理的农产品或水产品,或它们的加工产品,农场或水产养殖场供应品,或农业服务的总额不超过它为社员提供的这类服务的总额;第二,农场主、水产品生产者或收获者,或这里规定的有资格的合作社控制的选票的百分比不少于8%的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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