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气象探测环境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42页(409字)

中国1999年气象法第19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第20条规定,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1)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2)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3)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的划定标准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第21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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