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村五保监督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63页(273字)

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限期纠正。(3)按照五保供养协议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绝扶养五保对象,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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