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种苗进出口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82页(364字)

台湾1988年《植物种苗法》第37条规定,台湾主管机关为防止病虫害侵入或种苗过量输出入,致影响种苗事业健全发展,必要时得限制或禁止种苗输出入。限制或禁止输出入种苗之种类及数量,由台湾主管机关函请有关主管机关公告。第38条规定,由境外引进之新品种,应提出在境内实施观察试验报告,经核准命名登记后,始得输入。但供为育种材料,经主管机关核准限量进口者,不在此限。观察试验,可由主管机关指定农业研究或试验改良机关完成。输入种苗,不得移作非输入原因用途,主管机关可先为药剂等必要处理。第40条规定,受境外委托专供繁殖输出所需种苗,其输入应经台湾主管机关同意。本法还规定,违反上述规定者,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金。其中,输入种苗移作非输入原因用途的,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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