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种苗业经营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82页(255字)

台湾1988年《植物种苗法》第33条规定:(1)种苗业者销售的种苗,应于其包装、容器或标签上,以中文或符号标明应标示事项。第34条规定,种苗业者于核准登记后满一年尚未开始营业或开始营业后自行停止营业满一年而无正当理由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撤销其登记。(3)种苗业者废止营业时,应于30日内向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歇业登记,并缴销登记证;其未申请或缴销者,由主管机关依职权注销。本法还规定,未按本法规定标示者,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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