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农药销售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87页(406字)

台湾1983年《农药管理法》第4章中规定:(1)农药制造业者制造的农药原体,以售予农药工厂为限。(2)农药贩卖业者,应先向当地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转请省主管机关核发农药贩卖业执照后,可登记营业;在直辖市的,应向该市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审查办法,由台湾当局主管机关确定;剧毒性成品农药的批发或零售,主管机关可指定农药贩卖业者经营;成品农药的贩卖,应由专任管理人员管理;管理人员资格,由台湾当局主管机关确定。(3)农药贩卖业者,不得将原包装成品农药拆封贩卖;不得贩卖未粘贴或未加印标的农药。(4)农药贩卖业者,歇业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在15日内申报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停业1年以上或歇业的,其农药贩卖业执照应予撤销。(5)剧毒性成品农药的名称,由台湾当局主管机关公告;其售卖应登记购买人姓名、住址、年龄及身份证字号;其贩卖办法由台湾当局主管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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