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北极熊类保护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496页(726字)
本世纪以来,由于对北极熊进行过度商业性捕杀,致使全球北极熊的数量剧减。1955年起国际社会多次协商保护北极熊的措施。1973年12月15日,加拿大、丹麦(包括格陵兰)、挪威、美国和苏联等5个北极圈国家在奥斯陆签署了《保护北极熊协定》。该协定于1973年5月26日开始实施,1978年1月28日5个国家最后全部批准了协定。协定主要目的:谋求各缔约国在研究计划上的协作,限制对北极熊的捕杀,保护将北极熊作为组成部分的生态系统。协定对保护北极熊作了全面规定。如第1条规定,禁止获取北极熊,包括狩猎、捕杀和捕获。第2条规定,依照合理的养护措施对北极熊的数量予以管理。每个缔约国都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将北极熊作为组成部分的生态系统,对其生境例如穴居地、觅食地和迁移类型应予以特别注意。第3条规定,授权各成员国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获取北极熊:(1)为真正的科学研究的目的;(2)成员国为保护的目的;(3)为防止对其他生物资源的管理带来严重妨害,可以强制没收成员国通过这种获取得到的毛皮和其他有价值的东西;(4)通过当地人在行使其传统权利时采用传统的方式并遵守缔约国的法律;(5)在某些地区某国人采用传统方式获取北极熊。协定第4条规定,禁止为获取北极熊的目的使用航空器和大型机动船,如这种禁止与国内法冲突则例外。这一“例外”规定使得第4条没有任何实际意义。该协定没有规定设立一个秘书处或委员会之类的行政实体来促使其实施,也没有要求缔约国定期会晤,以检查其执行情况。在这方面,协定缺乏其他有关野生生物保护公约具有的关于实施方面的重要规定。尽管如此,作为法律保护措施,协定在很多方面都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受到缔约国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