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森林采伐申报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547页(537字)

日本《森林法》第10条规定,森林所有者及其他基于权原使用森林的树木竹子或其收益者,要采地区森林计划对象的民有林的树木,必须按照省令所规定的程序,预先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记载森林的所在场所、采伐面积、采伐方法、采伐龄及其他以省令规定的事项的采伐申请书。但符合下列各号之一的场合,不在此限:(1)依法令或基于法令的处分,具有采伐义务者作为履行义务而进行采伐的场合;(2)森林所有者等取得第49条第一项的许可后进行采伐的场合;(3)根据第188条第2项的规定而采伐的场合;(4)对于依照法令就其树木的采伐有限制的森林而省令所规定者以外的森林,由都道府且县知事根据该森林所有者的申请予以指定者进行采伐的场合;(5)在普通林充作自家生活之用所需要的木材及其他供于林产品采集的目的者中,对于都道府县知事根据该森林所有者的申请,按照省令所规定的标准予以指定者进行采伐的场合;(6)在火灾,风水灾害及其他非常灾害之际,需要供紧急之用的场合;(7)伐除的场合;(8)其他省令所规定的场合。第10条之3规定,都道府县知事在为维持森林所具有的公益性机能而认为有必要时,对违反规定者可以命令其终止开发行为,或命令在规定期间采取恢复原状所必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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