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木材出口许可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559页(580字)
新加坡《木材工业法》第3条规定,只有持有许可证的人才能出口木材或从事出口人的工作。第4条规定:(1)任何希望获得许可证的人,应按委员会规定的格式拟定申请书,申请授予其许可证。(2)在收到依照第一款规定制作的申请书后,委员会应考虑该申请并有条件或无条件地授予许可证,或者拒绝授予许可证。(3)在下列情况下,委员会应拒绝授予许可证:尚未有令人满意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适合并适于持有许可证。申请人、或在申请人为公司时,公司中担任管理或行政职务的职员已构成涉及不诚实、欺诈或道德败坏的犯罪。委员会认为出于公共利益应当如此的;(4)委员会可以在任何时候变更或撤销许可证的现有条件或对许可证提出条件或附加条件。(5)委员会在行动之前,应向相应的被许可人声明其如此行为的动机,并应给被许可人机会,说明其现有许可证的条件不应变更或撤销的理由。(6)在许可证受条件约束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应遵守这些条件。(7)任何非法人的个人均不得根据本条规定得到许可,除非他有依照新加坡现时有效的关于行业注册的成文法规定签发的行业注册的有效证明。(8)因委员会根据本条规定做出的决定而受到侵害的任何人,可以在被告知委员会的决定起一个月内,就该决定向部长上诉,部长对此作出的决定应为终局决定。第5条规定,所有被许可人均应按规定交纳年度许可证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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