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防沙事业补偿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595页(586字)
韩国《防沙事业法》第10条规定,对因前条规定的处分而受损失者,须依照总统令规定由防沙事业实施者给予补偿。第11条规定:(1)依据前条规定给予补偿的金额,由当事人之间协商而定。(2)前项规定的协商未达成协议或无法达成协议时,由汉城特别市长、釜山市长或道知事决定之。第12条规定:(1)对前条第2项的决定持有异议者,可依据总统令规定向山林厅长提出异议。(2)山林厅长须在接受前项规定的异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处理。《防沙事业法施行令》第6条规定:(1)拟依据法第10条之规定得到损失之补偿者,须在受到发生损失之原因的处分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处分的防沙事业实施者提出记载下列事项的申请书进行协商:损失事实;损失的估价额和明细表及其计算方法。(2)第1项规定的申请书须附加有关证明。第7条规定:(1)拟依据法第11条第2项规定请求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或道知事作出有关补偿金额的决定者,须附加协议的详细笔录或无法达成协议之事由书,并在申请补偿损失之日起60日内,提交该申请书。(2)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或道知事须在收到第1项规定的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该补偿金额的决定。(3)汉城特别市长、直辖市长或道知事作出补偿金额的决定后,须将其决定书复印件交给申请人及其对方。(4)无法交付第3项规定的决定书复印件时,须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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