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私有林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617页(262字)

南斯拉夫联邦议会《森林基本法》规定:(1)不在林业经济区管辖范围内的森林所有者,应采取森林发展措施,否则可由经营森林的劳动组织采取措施,费用由森林所有者承担。(2)经营个人拥有所有权的森林的劳动组织,必须采取使森林发展的措施。(3)劳动组织经营私有林时,应保证森林所有者的农用材和家庭用材的权利。有关销售属于社会所有的林木和其他林业产品的法律及条例,适用于由经济组织经营的私有林的林木及其他林产品的销售。(4)出售私有林,经营森林的组织有优先购买权,出租时,亦可优先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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