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伐木护林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735页(338字)

1950年5月16日,中央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全国林业工作指示》规定:(1)未经土改的地区,在土改时,除依法保留公营农场外,各县应保留一定数量的土地,准备经营苗圃。保留的苗圃地在未正式建圃育苗之前,暂由各县政府统一管理,交农民耕种,不得荒废。(2)公有林(包括国有林)应由中央人民政府林垦部或中央委托的各级经营机构进行采伐,统筹供应公私用材,其他任何机关、部队、学校和企业,不得借口任何理由,自行采伐。个别地区驻扎部队,如确因自用燃料无法购得必须采樵时,可在公有林采伐,但必须经当地专署以上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核准,指定区域,作合理的修枝疏伐,并得照缴山价。(3)对于私有林,在土改前,任何人不得破坏,在土改时,照土改法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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