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区土改山林处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744页(1203字)
1951年12月8日,西南军政委员会公布《西南区土地改革中山林处理办法》。共32条,主要规定:(1)凡属地主所有的山林,应予没收;地主小块牧场的树木不动。凡属祠堂、庙宇、寺院、教堂、学校和团体所有的山林及各种族山、众山应予没收。但与其建筑物相连的小块林地与小块园地,或实验所用的山林不予没收。(2)富农自己经营及雇人经营的山林,不得侵犯。其出租的大量山林应予没收,出租的小量山林原则上保留不动。(3)保护农民所有的山林,不得侵犯。(4)凡属国家或国家企业所有的山林应予保护,不得破坏。(5)凡属义地山林,一律不动。(6)大森林、大荒山和矿山,非人工植造的天然林,依法收归国土。凡所有权不明的山林应按其面积、规模大小决定收归国有、公有,或分配给农民所有。(7)没收和征收的山林,除依法收归国有的外,同宜于分配后有利于保护、经营和发展的,均应加以分配。分配时优先以原经营的乡、村为基础,半山林与田土统一计算分配;并应照顾就近乡、村农民山林与田土的多少比例,乡、村、农民之间作适当的抽补调剂。凡需要较多的劳力从事经营和每年都有收益的经济林为利于生产,优先分给原来从事此项生产的农民。(8)凡不利于分散经营的一般山林如薪炭林、用材林、荒林等,应根据当地习惯酌情分给一村或一乡人民公有。凡柴山、草山、荒山、荒地、草坪等原有当地农民公用的,可不加变动。凡有轮作习惯的山林,分配时原则上照顾其原有生产习惯,使其能长期进行轮作生产。(9)凡大森林、大荒山长期植树、育林的各种山林一律依法收归国有,由专业机构管理经营。凡属于防风、防沙、防洪、护堤堰、护岸、护路、护村、军事、卫生、水源、示航等国防林、保安林及名胜、古迹和风景区的山林,应视其规模大小及其性质收归国有或公有,由专业机构切实管理经营。凡属使用科技方法管理的大果园、大竹园、大茶山、大桐山、大桑田、大牧场、大苗圃、农村试验场等,根据土地改革法规定的原则,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归国有,由专业机构切实负责管理经营。在收归国有山林面积中,夹有小块私有山林时,为便利管理和经营,在分配时可适当调整。(10)地主在解放后以出卖、出典、赠送等方式转移分散的山林,一律无效,并应依土地改革法规定处理。地主购买农民的“青山”应归还给原农民。(11)没收和征收的山林中,原属于农民经营的长年作物,应承认农民的所有权,在分配时优先将该山林分给原经营的农民所有。(12)在分配山林中,对原来看山的林农,应与一般山区的农民同样分得一份山林与土地。其自愿专门经营山林的,则全部交给山林。(13)少数民族地区山林的处理,应经少数民族代表会协商,由省人民政府(行署)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拟具办法呈准西南军政委员会后施行。(14)对所有山林的保护、培育、采伐、应按照《西南区护林暂行办法》及《西南区森林采伐暂行办法》执行,严禁随意破坏与垦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