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国有林采伐业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04页(726字)
1987年10月21日,台湾行政当局农业委员会制定《台湾区国有林伐木业管理要点》,1988年修正发布。共13条,主要规定:(1)伐木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参加国有林产物的投标:①领有经营伐木业务执照及营利事业登记的公司、行号;②资本额在新台币300万元以上的;③负责人未经宣告破产或受禁治产宣告;④负责人具备规定资格的;⑤未因违反森林法令或国有林产物采运契约,经该管林业管理经营机关停止或取消国有林产物投票资格的;⑥领有投标国有林产物资格证明书在3个月内的有效期间内的。(2)伐木业申请核发投标国有林产物资格证明书应具备有关证件,向省(市)林业主管机关申请。(3)变更证照内容应按本办法规定向该管林业管理经营机关申请备查;伐木业得标后如无力继续经营或因其他事故必须转让他人的,可申请该管林业管理经营机关同意转让。转让后2年内再有转让情事的,停止其投标资格3年。(4)未领有投标国有林产物资格证明书的,不得经营或承包承办采伐国有林产物。(5)伐木业参加国有林产物采伐投标的,可依林业管理经营机关指定的时间或自行派员到林班现场勘查。(6)伐木业应按规定切实注意防范森林火灾,应注意采运林产物工作人员的安全。(7)伐木业如有滥垦或其他不法情事致损害时,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8)伐木业未在许可期限或核准延展的期限内将林产物及其制成品全部采运时,其尚未采运的林产物不得采运,已缴林立物价金、押标金及固定设施,不予退还。(9)伐木业得标后应与办理标售的林业管理经营机关订立采运契约书,其有违反法令或契约情事的,林业管理经营机关除依契约处理外,可停止其投标国有林产物的资格1年至3年;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投标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