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保安林划定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08页(457字)
台湾《森林法》第22条规定,国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由主管机关编为保安林:(1)为预防水害、风害、潮害、盐害、烟害所必要者。(2)为涵养水源、保护水库所必要者。(3)为防止砂、土崩坏及飞沙、坠石、泮冰、颓雪等害所必要者。(4)为国防上所必要者。(5)为公共卫生所必要者。(6)为航行目标所必要者。(7)为渔业经营所必要者。(7)为渔业经营所必要者。(8)为保存名胜、古迹、风景所必要者。(9)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第23条规定,山陵或其他土地合于前条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应划为保安林地,扩大保安林经营。第25条规定,保安林无继续存置必要时,得经主管机关核准,解除其一部或全部。第26条规定,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团体或其他直接利害关系人,向省(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层报当局主管机关核定。第27条规定,主管机关受理前条申请或依职权为保安林之编入或解除时,应通知森林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及土地他项权利人,并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