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林地造林期限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12页(311字)
台湾《森林法》第42条规定:(1)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编入林业用地者,该管主管机关得指定期限,命所有人造林。(2)逾前项期限不造林者,主管机关得代执行之;其造林所需费用,由该义务人负担。《森林法施行细则》第59条规定,编定为森林用地之公有私有荒山、荒地,经过三年尚不造林者,得由需用林地人拟具造林计划,呈经林业管理机关核准后,向该管市县政府请求代为申报地价收买之。第66条规定:(1)依森林法第42条之规定,请求减税或免税者,应具申请书,呈由林业管理机关,核转经济部会同财政内政各部核定。(2)前项申请书应备载下列事项:林地所在地面积、种类;着手造林之年月;森林之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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