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方造林执行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14页(348字)
台湾《造林办法》第6条规定,树种之选择及造林之施行应适合生育地条件及营林目的。第7条规定,国外引进之树种应经试验成功后始得推广。第8条规定,造林机构应设置采种、采穗及种子园,供应造林所用之种穗。第9条规定,林木育种工作,分由林试所及林管处办理。第15条规定,保安林及治水林之造林如不违背营林目的,得兼求适当经济收益。第17条规定,造林机构应依造林树种、方法及目的,适期实施抚育。第33条规定,民营造林成绩优良者,林务局应予适当奖励。第34条规定,现行耕地提供为保安林造林者,得申请该管县市政府补偿。第35条规定,林管处及县市政府以外之机关、团体、学校、公私法人或自然人实施育苗、造林、抚育或防治病虫害时,得申请林务局或该管县市政府予以技术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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