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物品进出口承认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2074页(437字)

韩国《对外贸易法》第19条规定:(1)拟进行物品之进出口者,应按总统令规定,就该物品、交易形态及货款的结算方法等取得商工部长官的承认。拟变更已获承认之事项时亦须如此。但为简化物品的进出口程序,由总统令规定的情况除外。(2)商工部长官拟进行第1项规定之承认时,应依据进出口公告或统一公告。但为促进输出的扩大和贸易的均衡化,由总统令规定的物品则除外。(3)依据第25条第1项规定取得产业设备的出口承认者,视作已取得第1项规定的承认。第20条规定:(1)第19条第1项规定之承认的有效期,由总统令规定。(2)凡取得第19条第1项规定之承认者,在第1项规定的有效期内,须进出口获得承认的物品,并收回该物品的出口价款或支付该物品的进口货款。(3)凡在第1项规定的有效期内不能进行物品的出口、进口或不能收回出口货款或不能支付进口货款者,应按总统令规定,在第1项规定的有效期间内,取得商工部长官延长有效期的承认。但总统令规定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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