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土地契约登记调查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下部》第1649页(341字)

新加坡1988年《土地契约登记法》第11条规定:(1)按照本法,任何转让或提醒不应随意进行临时登记,除非实施转让或提醒的人,或其合法的私人代表,或此人或其按第10条规定授权的代理人,同时或在不同的时间亲自到登记员处登记,并承认该转让或提醒已经执行。(2)如果执行契约的所有人亲自到登记员处,并且登记员认识他们,或者登记员认可这些人自我声称的身份,而且这些人都承认已经执行了契约,或者执行契约的人派代理人去登记,该人的合法的私人代表到登记处登记,并承认已经执行了契约,按照本法,对于以上几种情况,登记员应该对此契约予以临时登记。(3)登记员为了证实登记人的身份,或为了执行本法中的某些条款的规定,可以检查登记人所呈交的宣誓书或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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