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森林公园管理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20页(440字)

1990年5月25日,台湾当局发布《台湾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内森林区域管理经营配合办法》。本办法是依据台湾森林法第16条关于设置在森林区域的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的规定制定的。共10条。其中规定:(1)林业管理经营机关或主管机关拟订森林经营计划或经营管理方案时,应兼顾国家公园计划或风景特定区计划。(2)国家公园管理处或风景特定区管理机构应配合林业管理经营机关,合力执行其区域内的森林保护工作。(3)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区、特别景观区、史迹保存区及风景特定区内保护区的森林主、副产物,不得伐采。(4)林业管理经营机关、国家公园管理处或风景特定区管理机构的人员,可持其服务机关所发的证明文件,进入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内森林区域执行职务。(5)实验林或试验林在国家公园或风景特定区内的,教学试验研究机构可依研究计划从事各种教学研究工作。上述研究计划应由教学试验研究机构批具,并定期协调林业管理经营机关、国家公园管理处及风景特定区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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