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动物离港防病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829页(595字)
国际兽疫局1998年《国际动物卫生法典》第1.5.2.1条规定:(1)各国只能授权从其领土上出口种用、饲养或屠宰用的动物,并标识正确,来自无A类疾病的位于无疫区的饲养场所。(2)应进口国的要求,采取消毒和除虫程序,以及进行生物学试验和/或免疫接种。(3)动物在离开(出口国)前可在饲养场所或检疫站进行观察,官方兽医在观察期间发现动物临床健康,无A类疾病及无其他传染病时应马上将动物直接运往装运地,运输用车辆应专门设计,事先经清洗消毒,并不得接触其他易感动物,但保证与运输动物卫生状况相同的动物除外。(4)从出口国原产地向出境地运输种用、饲养用或屠宰动物时,应按照进出口两国达成的条件进行。第1.5.2.2条规定,各国只能在其自己的领土内,由原产地地区兽医当局官方控制的、无A类疾病并在无疫区的AI中心、采集单位或农场出口精液、胚胎/卵和种蛋。第1.5.2.3条规定,出口之后,如果原产场所、采集中心或市场的动物、在潜伏期内发生的某种A类疾病,出口动物、精液、胚胎/卵或种蛋的国家应通知目的地国家,必要时还应告知过境国。第1.5.2.4条规定,动物、蜜蜂、精液、胚胎/卵、种蛋及蜜蜂巢脾在离港前,官方兽医应在装运前24小时内提供与国际兽疫局认可格式一致的、用出口国和进口国协商同意的语言书写的国际动物健康证书,必要时还要应用过境国语言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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