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渔业权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012页(443字)
日本1989年颁布《渔业法》该法所称“渔业权”,系指定置渔业权、区域渔业权及共同渔业权。定置渔业权,系指经营一定水域内渔业的权利;区域渔业权,系指经营区域内渔业的权利;共同渔业权,系指经营共同渔业具有经营渔业的权利的渔业生产合作社会员,必须向道府县知事申请许可,方获得渔业经营的权利。渔业许可,依优先顺位而定。渔业权的存续期间,以珍珠养殖业为主的区域渔业权、以水产动物养殖业为主的区域渔业权或共同渔业权,为10年;对于其他渔业权,为5年。渔业权,除因继承或法人合并,不得成为转让的标的。渔业权,不得成为出租的标的。渔业权的各共有者,除非得到其他共有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同意,不得处分其份额。都道府县知事认为有必要时,在予以许可时,可对渔业权附加限制条件。渔业权者欲在一个渔业期以上停止渔业经营时,必须预先向都道府县知事申请,超过一年或连续二年停止者,可以取消其渔业权。在取消渔业权时,都道府县知事必须直接将其旨意通知先取特权者或抵押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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