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外国捕鱼许可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150页(523字)

美国1976年《渔业保护和管理法》第24节规定,(1)自1977年2月28日后,所有外国渔船不得在美国的渔业保护区内从事捕捞作业,亦不得在位于这些保护区外的地区,捕捞回游至美国江河、河口产卵的类及美国的大陆架渔业资源,但,在甲板上挂有据本节规定为其颁发的许可证的外国渔船除外。(2)据指导性国际渔业协定提出的许可证申请书和颁发的许可证,凡与美国订有指导性国际渔业协定的外国,应每年为该国那些欲从事本节(1)条所述的捕捞作业的渔船向美国国务卿提出颁发许可证的申请书。(3)内容:据本条规定呈交的申请书应说明:欲获许可证的渔船的名称、船速、加工设备、渔具的类型和质量及该部长所规定的表征该种船舶特征的其他事宜;该船欲捕捞的鱼类;该船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欲捕捞的某种鱼的吨数;该船欲在海上向美国渔船购买美国所捕捞的此种鱼的吨数;该船作业的海区、季节或者期限。(4)若持有据本节规定颁发的许可证的外国渔船从事了为本法第57节规定所禁止的行为,则,在其已被据本法第58节规定课处民事罚款或被据第59节规定判处了刑事罚金但未支付的情况下,该部长应吊销该许可证,但此并不影响该外国在下一个年头获得许可证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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