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宁海洋捕捞组织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188页(677字)
贝宁《关于海商法典的政令》第283条规定,违反本政令第190条、第191条规定,处2万-100万法郎罚金和10天至6个月的监禁,或只单独处罚一项。另外,对鱼类养殖场、养殖池,牡蛎、贻贝或其他海洋动物的养殖场,海洋主管部门可以命令拆除或立即摧毁未经批准建造的设施。有关费用由违规者自负。第284条规定,违反上条规定者的渔产品,由海洋主管部门予以扣押和立即发售,所得价款上交国库。第285条规定,两年内重犯第283条惩罚的任何一项违法行为,均可处加倍罚金。另外,海洋主管部门可以命令销毁全部或部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产品,或命令销售,所得价款上交国库。两年内重犯,可以判处本条第1段规定的加倍罚金。第287条规定,对下列人员实施本政令第283条-第286条规定的惩罚:(1)违法渔船的船长或老板。民事判决结果只由船主负责,船主还应对宣判的罚金负连带责任。(2)事实上主管企业及其经营的人,如果发生以下各方面的违法行为:贸易、运输、贩卖或使用未达到规定规格的渔产品;未经许可而建立鱼类、牡蛎、贻贝、其他贝类或其他水生动物养殖场或养殖池;违反关于养殖、运输、销售和贸易渔产品方面的卫生和健康措施。(3)另外,在不影响民事判决和其他情况下,事实上主管企业及其经营的人还应对违法者本身受的民事判决单独负责。第193条规定,必要时可由根据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各部主管部门的建议制定的法令管理海洋捕捞及其附属活动的经济和行业组织。海洋捕捞及其附属活动包括造船、批发、渔用制冰、罐头及其副产品的加工、海产品的国内贸易和进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