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里塔尼亚渔政立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209页(473字)

毛里塔尼亚1978年颁布《关于海商和海洋渔业法典的法律》规定:(1)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有资格的代表、司法警官、国家舰船的军官、士官和指挥、港口的宪兵、官员和首长、海关人员,其他被授予专门权力的人员有权通过笔录的方法进行海洋捕罪追查和认证活动。(2)上述人员具有本法规定的权力。(3)上述人员按法定手续制作的笔录具有法律效力,且不须加以认定;笔录由制作人员直接送达海洋主管部门的区域首长,由该首长提交给管辖住地地院的共和国检查官;在缺少笔录情况下,可用证据证明违法行为。(4)如外国船只违法犯罪,海洋主管部门可予以扣留,直至该船向毛里塔尼亚国库缴纳一笔保证执行判决(包括看管费、保养费、司法费、罚金和损害赔偿)的保证金为止。在判决执行3个月以后,渔船仍未缴纳保证金,应在海洋主管部门主持下,将渔船出卖,以抵偿各项债款。(5)对于所有渔业罪,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同犯人调解;判决之前的调解只适用于无损害赔偿原告的案件;判决之后的调解只适用于罚金处罚,不包括监禁处罚,监禁处罚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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