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渔船再检查立法
书籍:世界农业法鉴上部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世界农业法鉴上部》第1251页(244字)
韩国《渔船法》第23条规定:(1)当接受水产厅长、道知事、船级法人或渔船协会之检查、检定、代行检查或代行检定者对检查等有不服时,可自得到其结果通知之日起60日以内,附上不服之事由,向水产厅长申请再检查或再检定。(2)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申请再检查或再检定者,未经水产厅长许可,不得变更申请再检查或再检定之渔船设备的原状。(3)当接受水产厅长、道知事、渔船协会或船级法人之检查等者有不服时,未经第1项规定的再检查或再检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上一篇:韩国渔船管理立法
下一篇:韩国渔船吨位测定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