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宪法学行政法学》第18页(470字)

我国下级国家机关作出的、因其内容或形式方面的原因为上级国家机关(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所否定的决定。决定是否为不适当,其判断权属于宪法或法律规定的上级国家机关。“不适当”的含义包括: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或法律原则,决定不符合国家政策,决定侵犯了公民权利,决定与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相抵触,决定的作出超越了权限或违反正当程序,决定的施行有损于整体利益,等等。“决定”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决定、决议、命令、指示、规章及其他由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的和非规范性的文件,但不包括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如被确定为不适当,则可以由有权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依据我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其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县级以上的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及下一级人大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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